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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銷售別給自己“挖坑”

        發布時間: 2023-03-31 21:46:49
         

        基金投資每一筆成單都是有風險的,有人成功就有人失敗,所以如果有人憂心變相“剛兌”傷害市場,有人擔憂引發投資者蜂擁效仿,有人擔心銷售機構審慎影響較高風險產品發售等等,資管銷售機構若只片面追求短期業績,不嚴格履行適當性等法定義務,最終都會自食其果。

        適當性原則是資管產品發行和銷售中的重要基石,銷售機構有義務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人,上述判例無疑對未充分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原則、急功近利的銷售機構敲響了警鐘?!蹲C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于2017年7月1日起實施,從實際情況來看,部分機構在適當性方面的做法仍然比較隨意,并未嚴格執行,一些銷售機構在推介資管產品時,各種“坑”并不少,是否認真進行過風險測評也很難說,只說收益、不提風險甚至游走于灰色地帶的操作也并不少見。因此,在產品的發售過程中,經營機構必須強化法律義務,切實防范因片面追求經濟利益而向風險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資者推介高風險資管產品的情況。在“賣者盡責”的基礎上,實現“買者自負”。否則,經營機構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到頭來都是在給自己挖“坑”。

        法律人士對此表示,在司法實踐中,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銷售機構將不合格產品賣給投資者,法院一直是支持賠償的。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明確了發行人和銷售者連帶賠償責任、告知說明義務、強化賣方舉證、免責事由等原則和標準,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總之,在目前為止包括銷售方在內的經營機構,如果從投資者分類、金融產品分級、經營機構適當性匹配等方面嚴格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這不僅能有效保護投資者,對管理人、代銷機構也都是一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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